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不诉〔2019〕28号
被不起诉人塔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31997********,哈萨克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县**,住新疆沙湾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乌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由乌苏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9日03时许,犯罪嫌疑人阿**、唐**、叶**在乌苏市**街“**餐吧”内,因阿**与木**争抢麦克风一事发生口角,阿**用啤酒瓶子、叶**用菜刀将克**、木**、阿**、叶**、玛**、努**等人殴打,跟随唐**在此吃饭的叶**、塔某某、阿**也参与了打斗。致使克**干多处软组织损伤、臀部被菜刀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致叶**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致阿**手部软组织损伤、左膝部被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致木**面部及躯干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五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致玛**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塔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塔城地区人民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