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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夏艳忠)(公开版)_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河检公诉刑不诉〔2017〕4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51971********,汉族,大专文化,系辽宁省沈阳市**物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路**号**,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9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东茂路水晶城二期嘉伟物业的办公室里因房屋维修问题发生纠纷,在办公室外走廊中夏某某用头撞了张某某脸部一下,将张某某鼻子撞出血,张某某因此拿起拖把追打夏某某,夏某某则用手抓挡拖把,直到双方被人拉开,张某某发现自己鼻子流血后,打电话报警。经鉴定,张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认罪态度较好,同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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