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色检公刑不诉〔2019〕20号
被不起诉人多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11997********,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那曲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色尼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9日被色尼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8日补查重报。。 。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月*日*时许,被告人多某某与被害人嘎某某、证人白某某在微信里发生口角,随后双方约架至***居民区的路边,被告人多某某开藏EH8811白色比亚迪车借阿某某,当时阿某某一起有证人南某某,到了约架地***居民区路边,被害人嘎某某和证人白某某一起上了被告人多某某的车,双方五个人一起到了***附近草场,被告人多某某和被害人嘎某某先后下车,被害人嘎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石头砸了被告人多某某的头部两三下,被告人多某某拿出放在外衣左内兜的菜刀砍向被害人嘎某某的左侧脸部,被害人嘎某某转身逃跑时,被告人多某某用菜刀砍了被害人嘎某某背部一刀。经鉴定,被害人嘎某某脸部伤情为轻伤二级,背部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害人多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多某某为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所造成伤情鉴定结论为轻伤二级,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承办人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多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色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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