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254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5********,汉族,大学文化,系杭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区**镇**小区**幢**单元**室,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期间,孔某某(另案处理)因抵扣不够,为少缴税款,通过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介绍,在无真实交易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7% “开票费”的方式,从浙江**有限公司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00000元,税额人民币190909.1元,该20份发票均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2019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已补缴相应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已补缴相应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姚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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