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254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5********,汉族,大学文化,系杭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小****单元**室,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街道**小区****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期间,孔某某(另案处理)因抵扣不够,为少缴税款,通过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介绍,在无真实交易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7% “开票费”的方式,从浙江**有限公司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00000元,税额人民币190909.1元,该20份发票均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2019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已补缴相应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已补缴相应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姚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五月七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