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兴仁市,住兴仁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4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8年12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8年12月1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兴仁县**街道**内,趁店员不备,盗窃黄金吊坠一颗。经鉴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814元。同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返回周某某内,等待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黄金吊坠于2018年9月6日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店长陶某某。
2018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听取了周某某意见,其店长陶某某表示被盗黄金吊坠已经归还,愿意谅解被不起诉人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和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建议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