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梁检一部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曾用名姜某甲,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21990********X,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住梁山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15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姜某乙(起诉)先后在梁山县城**广场“***”**店门口、**广场**室门口、***门口以及**KTV附近,分别盗窃冯某乙的一辆黑色米尔达山地自行车,价值640元;范某某的一辆蓝白相间的米尔达山地自行车,价值960元;霍某某的一辆浅绿色万鸟牌二轮电动车,价值1440元;杨某某的一辆红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价值1360元。被不起诉人姜某甲伙同冯某甲(不起诉)、姜某丙(2001年7月23日出生)共同协助姜某乙,将所盗车辆转移至梁山县**乡**村的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姜某乙家中搜出上述四辆车,已全部发还失主。
2019年4月14日17时22分许,姜某乙在梁山县城**商场**店门口,盗窃曹某某的一辆蓝色比德文二轮电动车,价值270元。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将该被盗车辆转移至**家电附近藏匿。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已发还曹务春。
本院认为,姜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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