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19〕647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81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4月1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1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3日13时许,被害人刘某甲在本市香洲区拱北**大厦二手手机城**号柜台换手机时,与员工陈某乙发生纠纷及拉扯,蔡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后,将刘某甲推倒在地,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与陈某甲、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随即冲过去帮忙,并对倒地的刘某甲进行殴打,造成刘某甲肋骨骨折及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身体所受的损失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赔偿了刘某甲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3.证人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4.书证;5.监控视频;6.鉴定意见;7.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