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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姜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西检公诉刑不诉〔2014〕17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村**,现住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18日15时许,在鞍山市开发区**镇**村**桥路边,马某甲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因为车辆刮碰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马某甲找来马某乙、洪某某两人,马某乙与姜某某厮打,洪某某上前拉架,三人与姜某某撕扯过程中,姜某某用从自己车内取出的一把卡簧刀将马某乙、洪某某扎伤。经鉴定,马某乙面部损伤为轻微伤,洪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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