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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绿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031986********,满族,初中文化,职业:原吉林省****有限公司**分公司客户经理,无前科劣迹。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镇**村*组,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5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执行逮捕;并于2019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经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徐某某(在逃)在长春市二道区***路****大厦成立了吉林省******有限公司,并在长春市、通化市等地设立分公司,该公司在2017年9月法人代表变更为侯某某,董事长变更为刘某某(在逃),赵某某任董事长助理(另案处理),公司名称变更为***********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1月搬迁至长春市绿园区****大厦。该公司自徐某某成立开始,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即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从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任长春分公司客户经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8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人民币4万元,案发后已返还投资人的损失。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姜某某无前科劣迹,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返还投资人的损失,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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