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一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0月19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现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在吉林省禁猎期间,被不起诉人姜某甲与姜某乙(已不起诉)、曲某甲(已不起诉)以猎捕野鸡为目的,于2019年12月29日夜间驾驶吉B****2号**牌**型汽车到吉林省蛟河市**街道**村**屯(禁猎区)南**米及西北**米的两处停耕还林地内,使用疝气头灯、罗网等工具,采用夜间照明方法,非法猎捕野鸡2只。三人准备返程时被蛟河市林业局稽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发现,三人弃车逃跑,当场扣留活体野鸡2只(雌、雄各1只)、作案工具疝气头灯1个、罗网1个、电瓶1个。经鉴定:三人猎捕的2只野鸡名称为雉鸡,为我国《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和《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次日,三人主动到蛟河市林业局稽察大队投案,后被移交蛟河市森林公安大队,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姜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姜某甲身份信息。
(2)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姜某甲有劣迹。
(3)《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证实:曲某甲、姜某乙、姜某甲猎捕的野生动物雉鸡为国家保护野生动物。
(4)《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证实:曲某甲、姜某乙、姜某甲猎捕的野生动物雉鸡为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5)《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证实: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猎捕。
(6)《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证实:自2001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继续禁止猎捕陆生兽类、鸟类、两栖类、爬行类动物。
(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狩猎工具疝气头灯、罗网、电瓶各1个、活体野鸡2只。
(8)随案移送清单证实:狩猎工具疝气头灯、罗网、电瓶随案移送。
(9)情况说明证实:蛟河市林业局稽查大队工作人员在蛟河市**将曲某甲、姜某乙、姜某甲猎捕2只野鸡放生。
2.证人证言:
(1)证人曲某乙证实:2019年12月29日上午,其在家中听见其丈夫姜某乙与其哥姜某甲、弟弟曲某甲商量下雪天气、适合抓野鸡一事。
(2)证人纪某某、贺某某证实:2019年12月29日18时许,蛟河市林业局稽查大队组织人员夜巡,二人和于某某、程某某等人到蛟河市**街**乡**屯巡查发现在田野间有疝气大灯的光,在路边停有吉B****2号可疑车辆。19时许,有三人回到吉B****2车上,稽查人员向可疑车辆靠拢,三人弃车逃跑。在车上编织袋里发现2只存活的野鸡,一只公,一只母,以及猎捕工具电瓶、疝气头灯、罗网。次日早上,曲某甲、姜某乙、姜某甲到蛟河市林业局稽查大队来投案自首。后移交蛟河市森林公安大队处理。
(3)同案人姜某乙证实:2019年12月29日,其在家与妻弟曲某甲、哥哥姜某甲提议晚上抓野鸡。当日18时许,曲某甲开着吉B****2号白色**汽车拉着其和姜某甲前往蛟河市**乡**屯南500米处的一块还林地,姜某甲拿着小手电负责在前面制造声音,引起野鸡受惊后飞起,其拿着编织袋,曲某甲背着自己准备的电瓶,戴着疝气头灯,拿着罗网,抓了一只公野鸡。之后又去了**屯西北**米处的一处还林地,抓住了一只母野鸡。三人刚把抓野鸡的工具和两只野鸡放到车里,准备回家时被蛟河市林业局稽查大队发现,三人弃车逃跑,之后车辆被拖走。次日早上,其和曲某甲、姜某甲来蛟河市林业局投案自首。
(4)同案人曲某甲供述与辩解:2019年12月29日18时左右,其姐夫姜某乙提议抓野鸡,其就准备了电瓶、疝气头灯、罗网、编织袋,开着其吉B****2号白色**牌**型汽车拉到姜某乙的哥哥姜某甲,来到蛟河市**乡**屯南**米处,其背着电瓶,戴着疝气头灯,拿着罗网,姜某乙拿着编织袋,姜某甲拿着小手电负责在前面制造声音,引起野鸡的惊蛰飞起后,其就负责用疝气头灯照野鸡,野鸡被疝气头灯照射后,就会落下雪地后不动,之后三人就合力抓住一只公野鸡。之后三人去**屯西北处**米远的一处还林地抓住一只母野鸡。准备回家时,把抓野鸡的工具和抓获的两只野鸡已经放车里,被蛟河市林业局稽查大队发现。三人弃车逃跑,蛟河市稽查大队的执法人员就把其车拖到蛟河市林业局。2019年12月30日早上,其和姜某乙、姜某甲就来蛟河市林业局稽查大队投案自首来了,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姜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证实:2019年12月29日18时,其和弟弟姜某乙乘坐曲某甲的汽车,在蛟河市**乡**屯南**米处和屯西北**米处,用电瓶、疝气头灯、罗网、编织袋,抓获一公一母两只野鸡。装车后被稽查大队人员发现弃车逃跑,次日三人去投案。知道野鸡是保护动物,捕猎野生动物违法的。对猎捕的两只野鸡为《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雉鸡没有异议。公安机关带其去指认了狩猎现场。
4.鉴定意见:
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的照片1、照片2上的野鸡为我国《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和《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雉鸡。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非法狩猎现场的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犯罪后能主动自首,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免除刑事处罚。本院决定,对姜某甲相对不起诉。
扣押的雉鸡2只已被蛟河市林业局稽查大队工作人员放飞。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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