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温艳丽,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左右至2020年1月5日之间,先后4次盗窃其公司漯河市******有限公司的废旧塑料颗粒14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 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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