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娄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县**乡**村****街***号,住**县**乡**村****街***号。因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于2019年8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周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娄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娄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娄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娄某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王某某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3时30分许,在227省道与226省道交叉路口东侧,被害人王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停放在公路北侧由被不起诉人娄某驾驶晋B*****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娄某驾车逃逸。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检验鉴定,王某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属于重伤二级。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娄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娄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娄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娄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娄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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