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汝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8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住**乡**村7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华华,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与任某某、郭某某等人在汝阳县城关聚义烧烤吃饭喝酒,后任某某的妻子张某某酒后也来和孔某某等人一起喝酒,随后张某某和郭某某发生矛盾,任某某和孔某某互相殴打,孔某某将任其成打伤,经鉴定任其成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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