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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孔某某盗窃)(公开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镇**村委会**村1**号。2020年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由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共盗窃三次,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5日下午6时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我市港口镇污水处理厂高速桥底附近一鱼塘盗窃被害人苏某达10只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8元);

2、同年1月份中旬某日下午6时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我市东升镇胜龙村北州九队一鱼塘盗窃被害人冯某全4只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4元);

3、同年1月13日下午6时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我市港口镇铺锦上马鼻十队一鱼塘盗窃被害人杨某昌12只鸡(无法鉴定)。

同年1月17日下午6时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在中山市石岐区凤山街47号出租屋被抓获,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家属赔偿上述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364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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