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由河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总部设在洛阳,对外宣称“**”)出资,在新乡市红旗区**大道与**大道交叉口**角**大厦**室成立新乡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外宣称“**”新乡营业部。
该营业部自成立以来,形成以卫某某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为**(负责风控、面审工作),乔某某为**,葛某某、杨某某为**,马某甲、马某乙、代某某等人为**的犯罪团伙,未经监管部门批准,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发放小额无抵押贷款。经审计,经该营业部介绍、面审,“**”洛阳总部非法发放贷款535.2万元。
2020年3月5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9万元,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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