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精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0时6分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酒后新A-****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从**镇**路***村**社区门口路段时,将车停在路上准备打电话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93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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