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孔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4197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住河南省**县**乡政府家属院。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4日13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孔某驾驶豫NSF079号面包车,沿宁陵县宁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村乡桃古集村路段时,撞上停放在公路东侧路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尾部,并致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李某及旁边的柴某某、陈某某受伤。柴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轻伤二级,李某轻微伤。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孔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属过失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主动地给被害方作出民事赔偿,被害方写出申请,要求对被不起诉人孔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检察长决定,决定对孔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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