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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孔玉柱)(公开版)_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召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77********,汉族,小学肄业,群众,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昆阳镇**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因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19年10月16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执行。

辩护人王献民,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625377811。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0月27日、2020年1月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马某某在平顶山叶县经营一家**商行,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江苏昆山和平顶山叶县分别经营一家烟酒行,两店均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李某某系货车车主,没有烟草专卖品运输许可证。在没有烟草批发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运输准运证的情况下,王某某联系平顶山市叶县的马某某收购大量平顶山市叶县本地香烟,马某某、孔某某夫妇用酒、食品、茶叶等空箱子打包装箱,再由马某某丈夫孔某某开着自己的面包车(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豫D*****)将香烟运往漯河市经济开发区金山路与南环交叉口泰威物流园、平顶山市叶县高速路口送给李某某,李某某接到货后,用自己的13米长的红色解放牌半挂车(车牌号豫L*****),以石材等物品作为掩护,送往江苏省昆山市王某某手中。2019年4月8号晚上9点左右,李某某接到孔某某送的货后,给王某某运送香烟行驶至漯河市高速南站口时,被漯河市城区烟草稽查大队查获,经认定,查获香烟均为真品,价值105267.46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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