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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孙广仁)(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安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41985********,满族,小学文化程度,丹东市振安区**馆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丹东市振安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9时10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F****1小型轿车,沿20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丹东市振安区1361km+37m楼房四组路段时,与同方向由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辽F****1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姜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检验的辽F****1小型轿车整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驾驶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姜某某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自身损害的次要原因。孙某某负本次事故形成的全部责任,姜某某负其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保护现场,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在送伤者到医院抢救后返回案发现场,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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