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3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府谷镇**村**自然村**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府谷镇府谷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府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4月15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5日被府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府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贺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已不诉)四人共同出资成立“府谷县**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为孙某某,陈某某任会计,贺某某任出纳。该公司注册资本金1400万元,其中孙某某出资600万元,出资比例42.86%;贺某某和陈某某分别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都是21.43%;黄某某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14.28%。公司成立后因资金紧缺,为了投资项目从事实体经营,于是以公司名义向社会上的群众以1.5至2分的利息吸收存款,公司所吸收存款用于向社会上的企业及个人放贷和公司投资。本案报案的被害人共计63人,据被害人陈述孙某某、贺某某、陈某某吸收存款共计本金2899.66万元,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孙某某、贺某某、陈某某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联系集资参与人,与63位被害人和解化解全部债务。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已退回府谷县公安局予以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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