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集安市**村**组,住址:山东省德州市临沂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于2019年12月21日被通化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1日被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直接向王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购买走私进口的朝鲜产香烟1472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王运才支付香烟款共189,079.00元。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销售香烟获利约三、四万元。2019年12月23日,孙某某到集安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经通化海关核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走私香烟294.4千支,价格300,920.96元,偷逃应缴税款172,287.04元。涉案赃款已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交易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通化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
5.勘验、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赃款,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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