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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二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0107196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现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0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号银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四道岔辅道路段时,被夜间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员电子档案、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84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真诚悔罪,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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