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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孙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 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镇**村**屯**号,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7日7时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前夫朱某某因要求被害人王某某撤销网络投诉之事及楼道存放垃圾等琐事同被害人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同王某某争吵并撕打,过程中王某某倒地,孙某某用脚踹王某某身体致其腰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第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6月27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王某某105000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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