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浑南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于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03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中国**厂**,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小区**号楼**,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街**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乘坐其母亲驾驶的汽车进入沈阳市浑南区浦江御景湾小区地下停车场时,因车速较慢,被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辽A****Q奥迪Q7汽车鸣笛及超车,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此产生不满并产生划车的想法。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乘坐电梯将其父母送到一楼后,又返回地下停车场,使用钥匙将被害人么某某停在车位上辽A****Q汽车的左右两侧车身划出划痕,并将该车后方车牌从两侧向中间掰弯,后离开现场。经沈阳市浑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么某某受损汽车漆面被划伤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维修价格为人民币6600元。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19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牌号为辽A****Q的奥迪Q7汽车(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监控录像截图,沈阳市浑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么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收条,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劣迹查询表;
3.被害人么某某陈述;
4.视听资料:孙某某故意划车的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5.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悔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矛盾已经化解,社会危害性已经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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