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3199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3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于2014年12月1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5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1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宁陵县产业集聚区建设西路“锦城”宾馆门口,因琐事与何某某、李某某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用一水泥块将何某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何 脑挫裂伤和脑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主动地给被害方作出民事赔偿,被害方写出申请,要求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检察长决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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