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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孟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路***号**宿舍**幢****。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孟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绍兴市农业农村局发布通告,规定绍兴市外荡水域在2020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禁渔。

2020年4月16日21时至22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甲伙同孟某乙(另案不起诉),在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直乐江水域,采用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共捕获水产品140尾。

同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东豆姜村3-17号租11出租房内被警察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被不起诉人孟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孟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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