莎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莎车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季XX,男性,1970年9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700930XXXX,汉族,文盲,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XX县,住莎车县XX酒店后的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2日被莎车县公安局拘传,于2019年11月22日被莎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莎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季XX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听取被害人和的意见,依法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听取了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季XX从速8酒店后的出租房内出来,经过鼎味香牛肉面店时发现店内前厅无人,便乘机进入店内将收款台上放置的一部黑色IPHONE 7 PLUS手机盗走。季XX离开面馆向前走了十几米远后,被盗手机连续响起,季XX未敢接听电话,边走边动摇想法,犹豫再三后返回鼎味香牛肉面馆将手机退还给店主。与此同时,被害人张XX在发现手机不见后,立即拨打号码寻找丢失的手机,再未果的情况下,查看监控视频并向莎车县公安局110报警。季XX到达面馆归还手机后,莎车县公安局古鲁瓦克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将季XX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莎车县认证中心物价鉴定,被盗的黑色128G IPHONE 7 PLUS价值3344元。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季XX进入鼎味香牛肉面馆,乘店内前厅无人,盗窃收款台上放置的IPHONE 7 PLUS手机后离开,此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非法占有,且盗窃数额已经达到盗窃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其盗窃手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但由于被不起诉人季XX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主动退还手机,经侦查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及时退还手机未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季XX作出不起诉(相对)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莎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莎车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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