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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安东晓)(公开版)_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舞检一部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出生于1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1048119**0**8**3*,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舞钢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8月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8年8月1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于2019年8月22日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月*日**时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驾驶豫D*8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路与**乡**村环乡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任**无证驾驶的逾期未审验的豫D**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任**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12日,任**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安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供述;证人黄**、黄**、任**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等。

本院认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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