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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安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4********0519,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村**号。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08月30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8月底至2018年12月27日,杨某某、袁某某、张某某三人在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非法从事汽油销售,将“皖KC4647”白色江铃牌厢式货车改装成油罐货车,车上装有加油机,通过微信群联系客户前来加油,并雇佣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于每天7时至20时给他人加油,安某某每天通过微信将加油机的销售总额及销售总量发给杨某某三人,涉案金额达1100381.83元。

本院认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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