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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宋奎红)(公开版)_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曲检公诉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住兖州区**号楼**室。2019年1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4日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23日,经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6月5日至同年7月5日、2019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7日、2019年8月6日至同年8月20日、2019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申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2014年任兖州金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程传红、陈巧苓、徐洪巧等1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3.46万元,获利15901.2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系初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不具备法定从重情节,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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