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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汉族,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87********,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住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12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

本案由临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临潭县新城镇源河宾馆驶往新城镇星祥花苑小区内停放车辆,当行驶至新城镇星祥花苑门房处时,撞向门房前的拦车杆,造成拦车杆损坏的轻微交通事故(已赔偿损失800元)。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宋某某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47.99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认罪认罚,其行为又未造成其他后果,属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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