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日照市东港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20时许,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醉酒驾驶鲁L9****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林家滩商业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天津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4mg/100ml。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已主动完成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2)交通劝导社会服务考察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完成交通文明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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