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晚餐期间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位于**城的家中饮酒,休息三小时后准备去给女儿买水果,便驾驶车牌赣A*****号小型客车从**城家中出发,沿高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大约300米,22时07分许在高安市**大道“**酒店”附近路段,被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岗亭中队巡逻民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探测器检测酒精含量为9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巡逻民警将宋某某带至高安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法医鉴定送检的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4.7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都属正常状态,本人无前科劣迹,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醉酒程度较轻,行驶距离较短,未发生交通事故,无从重处罚情节,无前科劣迹,属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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