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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宋某某妨害公务)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松检刑检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68********,汉族,研究生文化,系哈尔滨市**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大道**号**期**区**栋**单元)。2019年3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防害公务罪不批准逮捕,同年3月15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9时许,祥安大街派出所根据市局维稳专班要求,所长丁某某带领民警刘某某、李某某、辅警马某某、郎某某在哈尔滨市**中学对被告人宋某某进行传唤并展开调查。在将宋某某传唤至祥安大街派出所门前时,宋某某拒绝进入派出所配合调查,并要自行离开现场,民警、辅警阻止其离开过程中,宋某某手拿车钥匙殴打辅警马某某手部、胸背部,殴打辅警郎某某手部、胸部。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验伤:马某某手部软组织挫伤、划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郎某某左手中指软组织擦伤,胸壁挫伤。现宋某某已经与被打民警和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人刘某某、丁某某、郎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祥安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民警出警时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碟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院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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