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元检公诉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丛某某、顾某甲、顾某乙在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宗裕城小区空地烧烤,期间饮酒。当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辽F****6小型轿车行驶至丹东市元宝区盘道岭隧道内被交警查获,并对其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检测,结果为115.3mg/100ml,后被带至公安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封袋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2019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材料、违法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丛某某、顾某甲、顾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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