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9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通化市东昌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7月1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凤,通化县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吉EA***号小型轿车载乘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由通化市方向去往抚顺市途中,行驶至通化县英额布镇庆生村通武线18公里500米公路处,违反超车规定在单实线路段前车与相对方向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越前方同车道由朱某某驾驶的冀J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3***挂号重型半挂车,与相对方向车道内被害人刘某某驾驶并载乘被害人武某甲、武某乙的吉ET***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吉EA***号小型轿车车尾与其正在超越的冀J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J3***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张某甲死亡,被害人张某乙、刘某某、武某甲、武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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