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霍市检公诉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6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尔果斯市**路**号**小区**单元**室,现住地霍尔果斯市**宾馆后院。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起,汤某某委托宋某某和罗某某等人,通过“蚂蚁搬家”的方式走私烟弹1500条入境。烟弹入境后集中暂存在宋某某家中,由汤某某和游某某一同驾车前往取货,将烟弹带回**团**小区家中。遂后,王某某指使朱某某驾车去汤某某住所找游某某取货。汤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每条烟弹1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宋某某支付“带货费”,宋某某再将“带货费”通过微信红包分发至其他“水客”。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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