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21983********,白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住鹤庆县**镇**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7月16日,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庆县支行鹤阳分理处申办了信用卡,卡号:62283600********,额度7万元,按规定持本人身份证到柜台办理了激活手续。在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多次进行刷卡消费,共欠本金69434.8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其未归还消费透支金额,截止2019年5月20日(立案时)共拖欠本金69434.86元、利息69575.51元,违约金4058.04元,合计143068.4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还款23000元,2020年4月13日还款1000元。2020年5月9日,还款45500元,所欠本金已经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还清全部数额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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