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平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住平凉市崆峒区**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8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平凉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普通信用卡,卡号为62223500******,授信额度10万元。该卡具有取款、存款、刷卡透支消费、透支现金等功能。2018年12月30日之前,宋某甲都在正常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之后,宋某甲再未向银行还款。经中国工商银行平凉分行多次催收,宋某甲仍未还款,已逾期九个月,并失去联系。截止2019年8月20日,宋某甲共透支未归还本金84352.30元,利息及违约金27014.79元,合计111367.09元。案发后,宋某甲于2019年11月15日、11月25日分别归还信用卡欠款80000元和15800元,共计还款95800元,并承诺对未归还的利息和违约金及今后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在2020年3月底之前全部归还。鉴于此,中国工商银行平凉分行对宋某甲予以谅解。2020年3月31日,宋某甲归还信用卡欠款15600元,三次共计归还111400元,已全部归还案发时透支中国工商银行平凉分行信用卡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即到该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涉案扣押的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壹张(卡号:62223500******),移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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