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2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及其公公胡某某、婆婆陈某甲与被害人梁某某因房子的排水管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后宋某某与梁某某开始相互推搡,过程中导致梁某某摔倒后头部着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伤致右颞叶脑挫裂伤,左额及右额颞硬膜下薄层血肿,蛛血,左侧颞骨骨折累及左侧乳突,左枕顶头皮肿胀,左侧部分前肋内侧缘骨皮质走行欠光整,左眼眶周、左下颌及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伤致面部软组织多处挫伤、四肢软组织多处抓伤及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2020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梁某某一方达成调解,由宋某某一方赔偿梁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其中有3万元系司法救助款),取得了被害人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住院病历单复印件、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体检报告、微信聊天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中止鉴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记录查询表及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胡某某、王某某、潘某某、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视频刻录光盘1张、证人询问录像刻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的系邻里纠纷引起的,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情节,结合双方的民事部分已经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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