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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宋运全)(公开版)_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和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14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乡**村**组**号,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街**小区**号楼**,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日零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西塔街82号中国银行门前近十字路口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出租车在此等客,驾车经过此处的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因该出租车停放位置堵路而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鼻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鼻骨骨折,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被现场抓获。

2018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书,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和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宋运全,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1419701223091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上岗子村14组14号,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元江街万科香湖盛景小区9号楼2-1-3,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运全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日零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西塔街82号中国银行门前近十字路口处,被害人张永刚驾驶出租车在此等客,驾车经过此处的被不起诉人宋运全因该出租车停放位置堵路而与被害人张永刚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宋运全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永刚鼻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张永刚鼻骨骨折,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永刚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张永刚报警,被不起诉人宋运全被现场抓获。

2018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宋运全与被害人张永刚达成和解协议书,赔偿被害人张永刚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本院认为,宋运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运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16日

201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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