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诉刑不诉〔2016〕40号
被不起诉人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02********093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桥**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新抚区**路**号楼**单元**号)。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宗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4日由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2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于2016年3月1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十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表明:
被不起诉人宗某某系给陈某甲(另案处理)打工的雇佣人员,陈某甲、陈某乙、古某某(均另案处理)勾结**公司**厂**车间郭某某、邓某某、朱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08年至2009年,利用邓某某、朱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指使被不起诉人宗某某和古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邓某某、朱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车间500T-24#油罐脱水过程中排到排污管道里的**污油盗走,经审计2,344.39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790,878.63元。
被不起诉人宗某某系给陈某甲(另案处理)打工的雇佣人员,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勾结**公司**厂**车间程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赵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09年至2010年,利用张某某、赵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均另案处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指使被不起诉人宗某某等人,将张某某、赵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均另案处理)为**车间10000-1#油罐和10000-2#油罐脱水过程中排到排污管道里的**油盗走,经审计5,967.47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5,494.40元。
被不起诉人宗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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