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尧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219**********,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南城县建昌镇****,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25日经南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尧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被不起诉人尧某某与万某某、张某某合伙成立了江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公司),尧某某为公司法人代表并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被不起诉人尧某某在买煤过程中认识****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的老板廖某某(另案处理)。2014年6月1日,**旺公司与**益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由**旺公司向**益公司购买煤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旺公司发现**益公司提供的煤炭质量不好,便自行向陕西榆林等地煤场购买煤炭,而向**益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公司做账,支付发票金额9.6%的费用给**益公司。2014年7月到11月份,**旺公司向**益公司购买了发票价税金额 776687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上述发票全部在南城县国税局认证并抵扣了税款1128519元。
2015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尧某某主动向南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月25日,尧某某家属主动到南城县国税局补交税款2705243.52元,滞纳金及罚款471947.91元。
本院认为,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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