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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尹某某虚假广告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刑不诉〔2019〕80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3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曾任四**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市场部总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镇**街**号,现住四川省郫县**小区**栋**室。因涉嫌虚假广告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9日将本案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四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兴公司)以直营店或加盟店的形式在江西各地销售蜂胶等货物。张某某是碧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事务。被不起诉尹某某是碧兴公司市场部负责人,负责指导各门店销售蜂胶等货物、拓展市场。碧兴公司在销售蜂胶的过程中,讲师薛某某、樊某某到新余、景德镇等门店为消费者虚假宣传蜂胶有治疗高血压、降血糖、消炎等医用功效,致使消费者购买蜂胶,情节严重。张某某在侦查机关退赃600万元,在新余市人民检察院退赃100万元,在本院退赃2317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倪某某、童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瑞华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人张某某、樊某某、周某某、薛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押的涉案款物的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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