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宁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尼x,男性,19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19xxx,x族,高中,其他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x县x镇派出所协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x县,住新疆x县x镇x村x路x巷x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伊宁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8年3月27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6日被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尼x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9年3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人罚从宽制度, 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7日21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尼x驾驶新F-xxxx警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县X709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9km+950m处路段时,车辆侧滑失控驶入南侧路基下后碰至树上,造成新F-xx警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胡x和特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2月26日胡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尼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胡x和特x无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尼x在事故发生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
本院认为,尼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决定对尼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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