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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屈某)(公开版)_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满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街道**街**号****,户籍**,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14时05分许驾驶辽E****6号轻型封闭货车在小草线原小市镇工商所门前非机动车道内起步左转弯掉头时,因其忽视瞭望,在有禁止掉头或者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与田某某驾驶直行的辽E****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田某某头部因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本溪满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本溪满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提供的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105211201900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任某某、赵某某、田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19]痕(交)鉴字第18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酒)鉴字第3893号、38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9]病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案发后真诚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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