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检公诉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李官镇**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小区**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无犯罪前科。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二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不起诉人,二被不起诉人均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为二被不起诉人指派值班律师,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23时许,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某”烧烤店内宝某某醉酒后与服务员马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包某某与方某某、崔某某在店内洗手间发生撕扯。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包某某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骨突及骨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包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与同案人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使被害人包某某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骨突及骨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与同案人方某某对被害人包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已得到谅解,且本案因生活中偶发矛盾所致社会危险性不大。综上述,承办人认为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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