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011980*********,蒙古族,本科文化,系**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7月1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候利娜,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第一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月18日;第二次自2020年4月19日至5月3日)。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2011至2015年在**大酒店任客房部经理期间,明知**大酒店KTV夜总会存在组织卖淫活动,仍受雇于该公司,对KTV夜总会部分卖淫人员在酒店客房内从事卖淫活动给予开房登记方面的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名下的银行存取款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丁、李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易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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