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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崔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新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8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抚顺市望花区**路**栋**单元**号。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拘留,2019年10月28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10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水泥厂早市小崔发艺门前,因被害人马某某将自己的出租车停在崔某某所开理发店的门前,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崔某某将马某某打伤。案发后,马某某于当日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就诊,经鉴定,马某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崔某某已就经济赔偿与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考虑到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被不起诉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被不起诉人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基于以上事实,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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