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伙同他人至平湖市**街道**路**号**银行门前空地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放于此处的铁扣件两袋,价值275元。
同月9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伙同他人至上述相同地点,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放于此处的铁制品三袋。
同月9日晚上21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伙同他人至平湖市**街道**庙门口停车场处,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放于此处的铁扣件三袋,价值405元。
同月10日晚上20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伙同他人至上述相同地点,采用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放在此处的铁扣件三袋,价值405元。
同月11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伙同他人至至上述相同地点,采用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放于此处的铁扣件四袋,价值530元。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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